附 錄 F
目視助航設備
注:本附錄旨在規定出各項維護工作水平的目標,并非用于確定燈光系統是否能夠運行。
F.1 當一個燈的主光束平均光強小于附錄E的相應圖中規定值的 50%時,應認為該燈不能使用。燈具設計主光束平均光強大于附錄E中所示值時,該 50%的值應以該設計值為基數。
F.2 應采用一個對目視助航設備的預防性維護系統來保證燈光和標志系統的可靠性。
注:有關目視助航設備的預防性維護的指導材料,見ICAO《機場勤務手冊》第九部分。
供Ⅱ、Ⅲ類精密進近跑道用的預防性維護系統宜至少包括下列各項檢查:
a) 進近和跑道燈光系統中的燈光的光強、光束擴散以及燈光朝向的目視檢查和現場測量;
b) 進近和跑道燈光系統中的每一電路的電氣特性的檢查和測量;
c) 空中交通管制所用的光強調置功能正確性的控制。
F.3 Ⅱ、Ⅲ類精密進近跑道的進近和跑道燈光系統中燈具的光強、光束擴散以及朝向的現場測量,宜采用高精度移動式測量設備,以分析每一個燈具的特性,并盡可能測量所有燈具,以保證符合附錄E的規定。
F.4 Ⅱ、Ⅲ類精密進近跑道燈具的測量頻率宜根據交通密度、當地的污染程度、安裝燈光設施的可靠性以及現場測試結果的連續評價確定,但無論如何對于嵌入式的燈具每年應不少于兩次,對其他燈具一年應不少于一次。
F.5 對Ⅱ類或Ⅲ類精密進近跑道采用的預防性維護系統,在進行Ⅱ類或Ⅲ類精密進近飛行的任何時間內,所有進近燈和跑道燈是可用的,并在任何情況下:
a) 在下列每一特定的重要燈光系統中,95%的燈是可用的:
1) Ⅱ/Ⅲ類精密進近燈光系統中靠近跑道的 450 m;
2) 跑道中線燈;
3) 跑道入口燈;
4) 跑道邊燈;
b) 90%的接地帶燈是可用的;
c) 進近燈光系統中在 450 m 以外部分的 85%是可用的;
d) 75%的跑道末端燈是可用的。
F.6 為使引導具有連續性,允許的不可用的燈的百分數應不改變燈光系統的基本型式。此外,除短排燈或橫排燈允許兩個相鄰燈不可用外,不允許兩個相鄰燈均不可用。
注:關于短排燈、橫排燈和跑道邊燈,如果它們位置連續,并如下述,則可認為是相鄰的:
——橫向,在同一短排燈或橫排燈內;
——縱向,在邊燈或短排燈的同一列內。
F.7 對擬用于跑道視程小于 350 m 情況下的與跑道同時使用的跑道等待位置的停止排燈所采用的預防性維護系統應滿足下列要求:
a) 不可用的燈不超過兩個;
b) 不應有兩個相鄰的燈都是不可用的,除非燈距比規定值小得多。
F.8 對擬用于跑道視程小于 350 m 情況下的滑行道燈光系統所采用的預防性維護系統,不應有兩個相鄰的滑行道中線燈是不可用的。
F.9 對Ⅰ類精密進近跑道燈光系統所采用的預防性維護系統,在進行Ⅰ類進近飛行的任何時間內所有的進近燈和跑道燈均應是可用的,并在任何情況下,下列各項中至少有 85%的燈是可用的:
a) Ⅰ 類精密進近燈光系統;
b) 跑道入口燈;
c) 跑道邊燈;
d) 跑道末端燈。
為使引導具有連續性,不允許兩個相鄰燈都是不可用的,除非燈距比規定值小得多。在短排燈和橫排燈中,兩個相鄰燈都不可用并不失去其引導作用。
F.10 對跑道視程小于 550 m時供起飛用的跑道所采用的預防性的維護系統,應在任何運行時間內所有的跑道燈都是可用的,并在任何情況下:
a) 至少 95%的跑道中線燈(當設有時)和跑道邊燈是可用的;
b) 至少 75%的跑道末端燈是可用的。為使引導具有連續性,不允許兩個相鄰燈都是不可用的。
F.11 對跑道視程為 550 m或更大時供起飛用的跑道所采用的預防性維護系統,應在任何運行時間內所有的跑道燈都是可用的,并在任何情況下,至少 85%的跑道邊燈和跑道末端燈是可用的。為使引導具有連續性,不允許兩個相鄰的燈都是不可用的。
F.12 在低能見度程序中,有關當局宜限制在機場電氣系統附近進行施工或維護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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